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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24-05-11 浏览次数: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保持人民防空工程良好状态,确保人民防空工程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或登记的各类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以及与工程配套的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工程防护部分的主体结构、设备设施维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是指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保养、保护的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标准、分工负责、定期维护、分类管理、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设区市及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维护监督管理工作。

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单位(以下简称维护管理单位)负责落实维护管理人员、维护管理各项制度,建立工程维护管理档案;负责对人防工程的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安全管理,并自觉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各级人防主管部门定期开展人防工程普查工作,每5年开展一次起底式全面普查,每年组织一次年度普查修订补充。

  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或工程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其他单位负责管理的人防工程,由管理单位或工程使用单位维护管理,接受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1. 新建防空地下室,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建设单位应同时与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签订《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安全使用承诺书》(见附件),承诺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RFJ05-2015)等技术标准做好维护管理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2. 已投入使用的防空地下室,由工程管理单位与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签订《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安全使用承诺书》,按照有关规定对防空地下室进行维护管理。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工程主体结构和防护(化)设备设施的维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维护管理单位注销的,应当按照维护管理承诺书要求事先落实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承接单位,向其移交防空地下室工程档案,变更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并在1个月内报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等单位或者约定由使用单位实施维护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等工程管理单位签订维护管理协议,明确维护管理责任。

  (一)岗位责任制度。各级人防主管部门应按人防工程网格化管理要求建立完善人防维护管理责任制度。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网格化管理职责定位,根据人防工程情况,规定领导成员、管理人员、维护人员的维护管理工作岗位及其相应的责任,明确维修保养任务的内容。

  (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制度维护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针对不同类型的工程,规定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的次数、时间和内容,切实确保人防工程防护功能完好。

  (三)安全管理制度。维护管理单位应明确安全管理责任,落实安全管理计划,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工作,制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组织好防火、防汛演练,确保人防工程安全,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档案管理制度。维护管理单位要建立工程维护管理台账和维护管理档案,对工程维修保养、加固改造和定期检查、巡查资料及时整理归档。

  (七)设有平战功能转换的工程,转换所需的设备、构件应就近存放,备齐无损,性能良好;

  第十条防护(化)设备生产安装企业要建立生产安装产品档案信息库,提供专业化售后服务。工程竣工验收后,在约定的质保期内,对工程防护(化)设备巡检、保养不得少于两次,并按要求填写《防护(化)设备售后使用巡检、保养记录》,由维护管理单位纳入工程维护管理档案管理。超过质保期后,防护(化)设备生产安装企业要定期发送工程防护(化)设备保养提示,根据维护管理单位需求,按双方约定提供专业化维修维护服务。

  (一)需要进行平战转换的人防工程,要对平战转换构件及预留项目的部件进行检查、维护、保养,保证战时及时进行转换。

  (二)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RFJ05-2015)规定的标准对工程设备设施进行检查,确保使用性能良好。

  (三)早期人防工程,平时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应当尽量开发利用;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不存在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隐患的,可以封堵,视情启封检查、维护、保养;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有可能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应重点实施监控,能拆除报废的要拆除报废,不能拆除的要采取措施加固改造,确保安全。

  第十二条国家保护人防工程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防工程设施:

  (一)禁止向人防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他建筑;

  (三)禁止在人防工程内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未经批准,严禁在距人防工程五十米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第十三条城市建设项目和地下空间规划、建设、审批时,应当征求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注意保护人防工程及附属设施,保证人防工程结构安全和出入顺畅。

  第十四条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人防工程安全时,建设单位必须采取保障人防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使用单位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随意改变平时使用用途,不得擅自拆除和损坏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设施或者实施降低人防工程防护效能的行为。

  第十六条改造人防工程,必须委托有人防专业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不得降低工程的防护能力和影响其防空效能。

  第十七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报废人防工程;确需拆除报废的,应报具有管辖权的人防主管部门核查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批准拆除的单建人防工程,应按人防主管部门确定的位置和战时用途,由拆除单位按照下列标准补建:

  (三)补建人防工程的防护面积不得小于原工程拆除面积,不得代替应当建设的防空地下室面积。

  补建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由拆除单位报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并将补建工程移交原工程投资人或投资单位。

  第十九条经批准拆除补建的人防工程,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难以补建的,经设区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予补建,但应按相同防护等级和建筑面积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第二十条对于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早期人防工程和随地上建筑物同步拆除的结建防空地下室,经设区市人防主管部门核查同意后可不进行补偿补建。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第二十二条拆除人防工程,应当制定拆除方案,确保拆除安全;经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申请单位予以负责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一)人防指挥工程和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公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保障;

  (二)其他单位负责管理的人防工程,平时已开发利用的,维护管理经费由使用单位保障,没有使用的由工程管理单位保障;

  (三)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维护费用;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使用人就维护管理责任和维护费用等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人防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人防主管部门对擅自改造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内设备设施和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租赁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人防主管部门和工程隶属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拒不履行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对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造成危害的,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当事人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各设区市人防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8月31日。《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鲁防发〔2017〕5号)同时废止。